国家
  财政部
  外交部
  发展和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监察部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部
  人口计生委
  审计署
  国资委
  林业局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广电总局
  旅游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其他
当前位置>>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颁布日期】 2008-03-18 【文  号】 公安部令第100号 【字体显示】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已经2008年2月14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

  一、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修改为: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消防机构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重伤2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受灾50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1人以上的,重伤10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受灾30户以上的,由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10人以下或者受灾30户以下的,由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具体分级管辖规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二、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八条修改为: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认为火灾情况复杂,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派遣专家协助调查,或者申请将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移送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

  三、将《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九条修改为:

  下列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火灾调查。构成放火嫌疑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立案侦查。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发生火灾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和部门;

  (三)具有放火嫌疑线索的火灾。

 
 
 
  发 布 人: tdnm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吉林省财政监督局主办(2008) 版权所有
本库法规数据为参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