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浙江省、河南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
1982年国务院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 号),在全国实行了排污收费制度,对控制和治理我国的环境污染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对水、气等污染物排放实行单因子浓度超标排污收费的办法,不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调动排污者治理污染的积极性,故已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为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中提出的“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现行排污收费标准,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的要求,推进排污收费制度的改革,在世界银行环境技术援助项目《中国排污收费制度设计及其实施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杭州市、郑州市、吉林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杭州、郑州、吉林三城市进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量排污收费试点范围包括水、大气、固体废弃物、固定噪声源、机动车污染和飞机噪声等,收费标准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以污染当量计算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污染当量换算关系和排污费计算方法见附件。总量排污收费标准将分步实施、逐步达到目标值。试点期间执行试点征收标准亦按此办理。
二、对超标排污单位一律按照本通知附件征收排污费。对于废水、废气排放已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征收排污费。凡已经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暂不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三、试点的范围为三城市辖区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原征收体制不变。对社会公共福利性质的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工厂、职业学校)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免征,并报试点城市所在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四、实行总量排污收费试点后,原超标排污费、污水排污费、二氧化硫排污费等收费标准不再执行。
五、此次试点主要进行收费标准的改革,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10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试点时间为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为期1年。试点结束后,应及时总结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在全国正式实行新标准之前,试点城市继续按试点标准征收排污费。
请你们加强对三城市试点工作的指导,试点城市环保局应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方案,经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于1998年6月20日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试点城市所在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附件:总量排污收费征收试点方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