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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 2001-02-05 【文  号】 林场发[2001]27号 【字体显示】
 
 

  一、为加强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种苗管理,为工程建设提供质量优良的种苗,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及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开展2000年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退耕还林还(草)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林计发[2000]111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建设(以下简称工程)种苗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退耕还林还草工程乔、灌、草的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苗木是指用种子繁殖的植物幼株;种子和苗木统称为种苗。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种苗管理和种苗生产与工程建设任务的衔接工作。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工程建设种苗生产、供应的组织调剂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组织种苗质量检验、抽查及种苗技术咨询与技术培训。协调种苗生产供应、解决种苗生产、供应与管理中的问题。

  五、工程建设种苗生产应当遵循超前的原则,推广使用良种和种苗新技术;国有种子生产基地、育苗基地应当充分发挥技术优势和骨干作用;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六、省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程规划确定的造林任务、种子需求及结实情况,组织安排国有种子基地种子的采收、加工和贮备。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造林规划组织苗木生产。

  七、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跨辖区的种子调剂。进口的种子,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组织进口。苗木调剂主要以县为单位就近调剂。

  八、工程使用的种苗,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种苗生产者在种子调拨和苗木出圃前,要分别按照《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林木种子质量分级》(GB7908-1999)、《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1999)或相应地方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并分别填写种子、苗木质量检验证书,各级种苗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种苗质量检验和监督。

  九、种苗的生产和经营者必须持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产地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苗类别、名称、产地、质量指标等。

  十、禁止带有病虫害的苗木出圃。跨县调剂的种苗必须具备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部门出具的种苗检疫证书。

  十一、工程所需种苗,提倡定向培育、定向供应,合同订购的生产供应方式。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应为退耕户做好种苗信息服务工作。

  十二、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种苗管理的执法力度。凡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种苗生产;不具备质量检验证、产地标签和未获得经营许可证的种苗不得进入市场。各级林木种苗业务主管部门要搞好技术指导,并为种苗生产搞好服务。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种苗的,不予验收,不计入退耕还林还草完成面积。

  十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工商和物价管理部门加强种苗市场监督管理。坚决制止垄断种苗市场,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种苗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五、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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