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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8-04-02 【文  号】 国税发[2008]35号 【字体显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信息内容分类

  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本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是:

  (一)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

  (三)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

  (四)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

  (五)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

  (六)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

  (七)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八)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九)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

  (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情况;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

  (十七)重大项目: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

  (十八)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

  (十九)其他工作。

  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依申请公开类信息主要向申请人公开除主动公开以外的涉税政府信息。

  二、信息公开方式

  (一)主动公开

  本机关主要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下同);

  2.国家税务总局公报;

  3.召开新闻发布会;

  4.其他新闻媒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以上方式,获取本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

  1.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构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涉税信息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向受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

  (2)书面申请

  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口头申请

  本机关一般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机构代为填写《申请表》,申请人必须亲自签名或者签章予以确认。

  2.受理

  本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办公时间:8:00-12:00,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10-63959413

  传真号码:010-63417597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邮政编码:100038

  电子邮箱地址:ZFXXGK@Chinatax.gov.cn

  3.答复

  本机关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本机关按下列情形对申请公开的信息,通过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2)或其他形式予以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正;

  (5)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6)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本机关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流程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3)。

  4.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目录索引

  一、领导简介 

  二、机构设置 

  三、主要职能 

  四、行业概况 

  五、工作计划 

  六、工作动态 

  七、税收政策法规 

  (一)各税种法律法规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地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

  17.耕地占用税 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

  19.进出口税收 

  20.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 

  21.有关规费 

  (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17.耕地占用税 

  18.进出口税收 

  19.有关规费 

  八、税收征管制度 

  九、办税指南(链接各省级税务网站) 

  (一)税务登记 

  (二)纳税申报 

  (三)发票管理 

  (四)纳税检查 

  (五)税款缴纳 

  (六)账簿管理 

  (七)复议诉讼 

  (八)税务代理 

  (九)税务文书签收 

  十、行政许可规定 

  十一、非许可审批 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 

  (一)稽查工作规范 

  (二)稽查工作部署 

  (三)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 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 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 

  (一)人事任免 

  (二)职称评定公示 

  (三)公务员招录 

  1.公务员招考公示 

  2.公务员招考通知 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 

  (一)注册税务师考试通知 

  (二)注册税务师考试结果公示 

  十七、重大项目 

  十八、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事项 

  十九、其他工作 

  (目录具体内容略)

附件3: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权利人)。

  第三条 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除依据《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以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纳税服务等相关的政府信息,国家税务总局均应依申请予以提供。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受理、审查和处理,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所需信息。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情况的监督、评议。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是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综合处(办公室)负责人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信息公开办公室的工作联系。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用其从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获得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应将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同时在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信息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以后重新申请。

  第十条 信息公开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或相关省税务机关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信息公开办公室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由司局负责人审签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相关司局或信息公开办公室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属于相关税务局提供的信息,由承办的省税务局负责提供。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在12个工作日内或在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求的时限内,经相关省税务局负责人审签后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答复;也可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委托该省税务局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部门依照《条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下列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后,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信息;

  (二)国家税务总局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三)国家税务总局内部文件;

  (四)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办公室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职能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五)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属于交由相关税务局提供信息公开内容的,由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视具体情况,可确定由相关省税务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代为回复申请人;省局代为回复的信息公开内容和回复时间应报总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属于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有关责任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举报。

  有关责任部门违反本规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级税务机关可参照制定本单位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纳税人和有关组织依法获取税务部门政府信息,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发挥政府信息服务纳税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的审核把关。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保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是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是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四条  保密审核坚持结合实际,依法审查,既保守国家秘密又便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六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对以下内容重点进行保密审查:

  (一)国家税收工作重大决策事项;

  (二)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制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局内各单位领导在全国性会议、专题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国际性会议等会议上的讲话稿、发言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

  (四)月度、季度、年度等税收收入数据,税源、征管、稽查、财务、机构人员、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统计数据;

  (五)税务稽查案件查处情况;

  (六)税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情况;

  (七)税制改革、税收政策调整、税收征管改革和行政管理改革的措施和方案;

  (八)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

  第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保密

  (一)是否属于密级(秘密、机密、绝密)文件内容,保密期限是否期满;

  (二)是否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决定的事项;

  (三)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直接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

  (四)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严重干扰政府和税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五)信息公开后是否可能造成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

  (六)是否涉及个人、法人或有关组织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七)是否存在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后,经司局领导审签,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承办司局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保密委员会负责人进行保密审查后,交由信息公开办公室予以公开。

  第九条  保密委员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上级保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与对该信息的其他审核工作同步进行,保密审查时间不影响信息公开的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保密委员会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泄密或因保密审查不当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影响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其他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为了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切实增强税收工作透明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自觉地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及其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税收新闻发布是税务机关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发布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税收统计数据、税收工作重大举措以及其他重要新闻的活动。

  税收新闻发布工作,坚持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闻宣传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坚持实事求是,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客观、准确、及时地发布税收新闻;坚持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二、组织管理

  (一)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税收新闻发布的归口管理,组织协调新闻发布工作,局内各单位配合。

  (二)国家税务总局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由办公厅主任担任,代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发布税收新闻。

  税收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包括:协调、指导税收新闻发布筹备、实施工作;审核税收新闻发布建议、新闻发布稿和新闻答问口径;主持税收新闻发布会;代表本级税务机关对外发布税收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

  (三)税收新闻原则上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可以发布重要新闻。经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准,受新闻发言人委托,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司局领导可以发布有关新闻。

  三、内容和方式

  (一)税收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1.发布党和国家税收工作方针、重大税收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重要税收政策、征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2.发布税收收入等统计数据、税收重点工作的阶段性进展和成效;

  3.发布涉税违法案件以及重大突发性税收事件及处理情况;

  4.针对社会舆论关注的税收热点和难点问题,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

  5.需要发布的其他税收信息。

  (二)税收新闻发布的主要方式

  1.新闻发布会;

  2.新闻通报会(包括记者招待会等);

  3.以新闻发言人的名义发布新闻、声明、谈话;

  4.组织新闻记者集体采访或单独采访;

  5.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6.其他形式或渠道的新闻发布。

  四、实施程序和要求

  (一)税收新闻发布的主要程序

  1.明确发布主题。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拟定税收新闻发布主题,报新闻发言人和总局领导审定。

  2.组织发布材料。新闻发布材料一般包括主旨讲话和背景材料。主旨讲话主要介绍要发布的主题内容,应形成书面材料并在会上散发;背景材料应根据一个时期税收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做必要的答复准备;上述材料由参加发布的相关司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汇总把关,报总局领导审定。

  3.确定发布形式和人员。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一般由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发布;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召开的自主发布会,一般由新闻发言人发布,也可邀请总局领导或相关司局负责人发布。除新闻发言人外,其他发布人员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提出建议后,报总局领导确定。

  4.自主新闻发布会应相对固定场所,对讲台、背景、标识等做规范化的场景布置。

  (二)税收新闻发布是政府信息公开和税收宣传工作的重要方式,要充分发挥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积极作用,服务于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要严格执行新闻宣传纪律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税务机关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活动或对外公开涉税新闻和信息。

  五、其他事项

  (一)本制度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制度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三)本制度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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