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我们制定了《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驻外使领馆甲类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一:
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
(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发放
第二条 国外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以下简称"国外职务工资”)标准。
第三条 地区津贴和配偶补贴(以下合称"津贴")标准。(一)地区津贴标准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以下简称"使领馆")所在地发生战争,由外交部商财政部适当调高留守人员的地区津贴类别。待情况缓解,人员恢复正常配置后,由外交部通知执行原地区津贴类别。
第五条 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以美元为计算标准,使领馆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馆员")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均发放美元现钞,不许发放其他货币。使领馆为发放馆员工资从银行提取或购买美元现钞的手续费和买卖差价在"其他费用"内列支。馆员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或兑换有价票证(如旅行支票等)的买卖差价和手续费自理。馆员国外职务工资和按规定应享受的津贴一并发放。
第六条 在馆工作不满一个月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按日计发,日工资和津贴额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
第七条 赴职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并转为国内档案工资(以下简称"档案工资"),派出单位负责将其档案工资标准通知使领馆。使领馆凭工资转移证自赴职人员离境之日起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如国外职务工资起发日期与国内工资不能衔接或重复时,其未领或重领的工资,由使领馆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补发或扣回。补发或扣回的款项在"工资"科目内报销或冲抵支出。
第八条 离职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发至使领馆主管领导签发的“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停发之 f1。国内财务部门凭使领馆开县的_工资转移证,从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之日起,计发国内工资。
第九条 回国述职、休假(包括经国内批准在国外探亲)人员,述职、休假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外职务工资照发,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第十条 经批准因公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15天以内的,国外职务工资照发;超过15天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
第十一条 回国述职、休假(包括因公、因私回国等)人员,因故不再返馆的,均从离馆之次日起按调回处理,不享受休假期间的国外职务工资和配偶补贴。
第十二条 馆与馆之间直接调职人员,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原职馆发至离馆之日,新职馆凭原职馆工资转移证衔接计发。调职人员如途经国内,在国内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国内停留15天以内的,由新职馆连续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并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补贴;在国内停留天数在16天至60天之间的,其工资由新职馆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配偶补贴停发。在国内天数超过60天的,由国内派出单位计发国内工资。
第十三条 经国内批准馆员因私回国(包括经国内批准专程回国治病)期间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经批准配偶因私单独回国期间,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回国述职、休假和因公、因私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问工资和配偶补贴返馆后由使领馆按规定计发。
第十五条 馆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半休或全休的,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应予调回,特殊情况报国内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馆员在国外死亡的,其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
第十七条 配偶补贴的发放。
(一)配偶随任者,按本馆地区类别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不另享受地区津贴。
(二)配偶不随任者,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三)夫妇双方均为使领馆工作人员的,无论是否在同一馆工作,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四)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有工资收入者,不享受配偶补贴。
(五)经批准配偶单独回国休假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六)配偶赴馆探亲(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工作有收入者除外)期间,自抵馆之日起,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配偶补贴按本馆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时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探亲期间经国内批准转为随任者,自国内批准之日起配偶补贴按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七)馆员在馆期间结婚,配偶补贴自结婚之月起计发。在馆期间离婚、丧偶者,配偶补贴自离婚、丧偶之次月停发。
第十八条 新建馆人员在住旅馆期间,不享受地区津贴,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工作人员及配偶伙食费在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内按实报销,元缴纳伙食费,冲抵旅馆费开支,
馆员及其配偶按每人每月150美不扣缴水电燃料和交通费。
第十九条 新建馆在首批人员抵达驻在国三个月内向外交部报送使领馆所在地自然条件(包括驻在国官方公布的气温、海拔高度等)、卫生健康状况、物资供应、物价等(见附二、三)方面的情况及有关资料,由国内有关部门确定其工资类别和开始执行时间。
第二十条 馆员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发放Ft期为每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公与私之问发生的财务往来事项,均以美元结算,涉及其他货币的,均按发生日内部比价折为美元结算。使领馆不代管个人收入和支出账目。馆员在国内、国外存款均由个人办理,盈、亏自负。使领馆不办理个人与国内及其他馆之间的转账,特殊情况报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中"规定的期限"指外交部规定的馆员回国述职、休假期限。
二、公私费用的划分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一)为个人起伙配备的冰箱、灶具,海拔2000米以上高原地区馆配备高压锅(每户一个)的费用;
(二)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三)因对外工作需要看电影、戏剧、展览的门票;
(四)招待员的招待服;
(五)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热水器、床、桌、椅、衣柜、台灯、窗帘购置费;
(六)置于公共场所的洗衣机的购置费;
(七)开展集体文体活动所需的设备(高尔夫球具、滑雪板、钓鱼竿除外)购置费;
(八)确因工作需要订购的公用图书、资料及报纸杂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一)与工作有关的费用:
1.馆员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太阳镜、拖鞋、毛巾、肥皂、洗衣粉、降温茶等开支;
2.夜餐、误餐开支;
3.宿舍内的录像机、收录机、闹钟购置费;
4.办理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和签证的照相费;
5.在馆内或经批准在馆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6.租用礼服的费用;
7.办理国际驾驶执照的费用等。
(二)与馆员生活有关的费用:除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由公家报销的以外,均由个人自理,具体包括:
1.购置个人起伙所需的微波炉、电饭煲、电烤箱、烧水壶、锅、碗、盆、盘、勺、刀、菜板等炊、餐具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信件邮资;
3.行李托运费、搬运费;
4.卧具、服装等洗涤费;
5.宿舍内的清洁卫生用品(包括卫生纸)、用具开支;
6.宿舍内的电熨斗、衣架、卧具(包括蚊帐、凉席等)购置费;
7.馆员饮用矿泉水(包括各种瓶、罐装饮用水)开支;
8.个人参观游览、文化娱乐及其交通、门票、饮料费等;
9.个人支付的各种小费;
10.因私交通费、个人生活用水电燃料费、采购私人物品的运杂费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
11.其他应由馆员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馆领导批准学习驾驶汽车和考车的费用,第一次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合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车的费用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合格的,再进行学习和考车的费用全部个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馆员理发费用(包括在馆外理发费用和购置在馆内相互理发使用的工具及洗发水、发乳、发胶等护发用品的费用)由个人自理。经批准派有专职理发员的馆,除人员费用和大项理发设备外,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公家不予补贴。
三、水电燃料费
第二十七条 个人生活所用的水电燃料费用全部自理。其范围包括:
水费:馆员及其配偶日常生活用水、种菜用水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水费;
电费:馆员及其配偶宿舍照明、制冷、取暖、做饭、家用电器电费,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电费;
燃料费:馆员及其配偶做饭、取暖用燃料油、燃气、煤费用,集体伙食应分摊的燃料费。
第二十八条 宿舍已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水电燃料费可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馆员自行交款;不能直接与驻在国结算的,由使领馆按实际用量和价格计收费用。个人生活上使用的罐装燃气,自费购买。
第二十九条 宿舍暂未安装水表、电表、燃料表的,应积极创造条件装表。目前确不具备装表条件以及公私用量难以划清的,暂按以下办法计收水、电、燃料费:
(一)宿舍相对集中并安装总计量表的,采取费用由住户分摊的办法:
1.电费按使用电灯、电器的数量及其瓦数分摊。使用空调器的,按空调器的数量及其瓦数和使用时问分摊。
2.水费和燃料费按人数分摊。
(二)宿舍与办公室在一起并使用同一计量总表,或住公寓房没有装表且房租中已包括水电燃料费的:
1.水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水费收费标准=6吨(立方米) ×每吨(立方米)水价格
2.电费根据馆员宿舍使用电灯和电器情况计收,非常年使用的电器根据季节和实际使用情况按月计算费用。
宿舍每月电费收费标准=[空调机瓦数×每天使用小时数+电冰箱瓦数× 8(小时)+电灯瓦数×每天使用小时数+其他电器瓦数 ×每天使用小时数]÷1000(瓦) ×每度电价格× 30(天)
使用中央空调用电制冷、取暖的馆,每个房间按使用200瓦空调机计收电费。
3.燃料费按固定用量和当地实际价格计收。
每人每月燃料费收费标准=10(立方米) ×每立方米燃料价格
(三)使用中央空调用油、煤等作燃料供暖的馆,按实际使用成本计收取暖费,无法计算使用成本费用的,可参照使用中央空调计收电费办法计收费用。
(四)集体起伙的馆,集体伙食用水、电、燃料费由入伙人员分摊。
(五)当地水电费按高、低峰价格计算无法确定实际单价的,其单价.可按上年度本馆开支总额和用量总数平均计算。
(六)在馆不足全月的,按当月实际天数平均计算日收费标准,按实际在馆天数计收费用。
(七)配偶随任、探亲期间在馆居住的,水电燃料费按以上办法计收。
第三十条 水、电、燃料中某一项或二项装表的馆,可分别按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使用自打井水、自己发电的馆,可依照第二十九条(二)的办法,按当地水、电费价格计收水、电费。
第三十二条 部分馆员按表用量交费,另一部分馆员按第二十九条办法计算收费的馆,若按后者计算的收费标准低于前者的平均交费水平,则后者应按前者的平均交费标准收费,不能按第二十九条办法收费。
四、因私用车
第三十三条 馆员因私用车自行解决,使领馆原则上不提供个人因私用车。
第三十四条 特殊情况或因当地公共交通条件所限,个人因私需使用使领馆车辆的,须经领导批准,并按行驶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2美元。
第三十五条 建立个人因私用车登记制度。个人因私用车必须按实际行驶里程填制"因私用车费用结算单"(见附四),用车人签字,每月集中收费。
第三十六条 居住馆外人员上、下班交通原则上自理,确因当地公共交通不便需使用使领馆车辆的馆,应适当收费,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馆长因私用车同馆员一样,按第三十四条办法收费;居住馆外的,上下班用车收费标准由使领馆制定,专车收费标准应略高于馆员用车。
第三十八条 因私用车的存车费、过桥费、隧道费、高速公路费、罚款和小费等均由用车人负担。驾车发生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因私擅自动用公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或丢失车辆的,由个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
五、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
第三十九条 从国内和香港采购私人物品。
(一)使领馆代办馆员从外交部供应处和香港亚洲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私人物品(包括食品、药品等),采取个人登记、预交货款、统一办理、自行保管的办法。货款及有关费用待部转账后及时结算,不得拖欠。回国人员离馆前已订购尚未到货的,以及货已到货款尚未转账结算的,须委托在馆人员代为结算。采购单一经发出,订货人不得中途办理退货,特殊情况办理退货手续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二)集体办理的馆员自国内和香港采购私人物品,与之有关的运杂费(包括手续费、保险费、包装运输费、当地申报海关费用、港口至馆内的运费等,下同)均由个人负担。
(三)采购公用物品的同时办理私人采购,与之有关的运杂费按采购金额、重量、体积比例分摊,向个人收取。
(四)在填写采购单时,公、私物品必须分别注明,伙食团采购的物品以及设有小卖部的馆代小卖部采购的物品按私人采购物品办理。
第四十条 从异地采购私人物品。
(一)使领馆要严格控制集体办理驻在国异地和第三国采购(以下简称"异地采购")私人物品,委托他馆办理采购或专程办理集体异地采购私人物品须经馆领导批准,办理过程中发生的借贷纠纷公家不负责任。
(二)集体办理的委托他馆采购私人物品,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承办馆不得垫付采购款。
(三)专程办理集体异地私人采购的差旅费、运杂费等开支,全部由采购人分摊负担,经批准使用使领馆车辆采购的,按因私用车有关规定收费。
(四)委托商业代理行办理集体异地私人物品采购,货款及其以外的一切费用均由采购人(分摊)负担。
(五)使领馆办理异地采购公用物品的同时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除货款外,运杂费应按物品重量、金额或体积比例分摊,向个人收取。
(六)办理异地私人物品采购的款项不得通过外交部转账。
第四十一条 集体办理的馆员从香港、国内以及异地采购个人物品如不符合本人要求或发生丢失、损坏、变质等情况,经济上的损失个人自理,在索赔期间公家不予垫款。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为此赔偿的损失款,扣除公家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归本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 使领馆办理集体采购时,馆员不得为外国人、华侨、我驻外公司人员、援外专家和留学生等代购物品。
六、医药费
第四十三条 经馆领导批准,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馆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全部由馆员个人负担;
(二)馆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以上至600(或50/月)美元及其以下的,其中的240美元由馆员个人负担;超过240美元的部分由公家报销70%。
(三)馆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600美元的,则其中的600美元按(一)、(二)处理,超过的部分,由公家报销95%。
(四)以上分段办法举例如下:
例一:某馆员1993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156美元,报销额为0;
例二:某馆员1993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456美元,报销额为:
(456-240) ×70%=151.2美元;
例三:某馆员1993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856美元,报销额为:
(856-600)×95%+(600-240)×70%=495.2美元;
第四十四条 馆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在馆时间不足一年的,根据其在馆实际月数(不足全月的按全月),按第四十三条分段办法和报销百分比计算报销。
例:某馆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在馆四个月,个人共开支医药费220美元,其报销额为:
[220-50×4(月)]×95%+[(50-20)×4(月)]×70%=103美元
第四十五条 地处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高发区的馆,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医疗和防疫费用由公家全额报销。
第四十六条 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补牙等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四十七条 馆员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伙食费凭医院有关单据报销,馆员按每人每天5美元缴纳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冲销相应开支。
第四十八条 馆员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按第四十三条的分段办法和百分比报销。
第四十九条 使领馆原则上每年度集中一次报销医药费,年度起、止月份及报销时间由各馆自行确定。馆员当年医药费开支在600美元以下的,由个人支付或垫支;超过600美元的,可及时报销;休假、调回人员离馆前结算。
第五十条 馆员开支的医药费若支付美元以外的其他货币,报销时均以馆员实际付款日的内部比价折成美元结算。
第五十一条 使领馆可在办理年度国内和香港集体采购时为个人代购药品,此外个人在国内或第三国购买药品公家不予转账。
第五十二条 馆员就医医院实行记账结算办法的,馆员休假、调回前医院若未结账,须委托他人按规定结算。
第五十三条 回国述职、休假期间的医药费按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在使领馆结算。
第五十四条 馆员专程回国治病,须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旅费由公家报销,医药费和其他费用按国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馆员因公负伤的医药费、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由公家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五十六条 馆员因交通或其他事故受伤,责任方给予的赔偿归个人,但须偿还公家为此支付的医药费等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使领馆只备少量外伤和急救药品,费用由公家报销;不备其他药品。
第五十八条 馆员配偶随任、探亲期间的医药费开支按以上各条执行。
七、其他
第五十九条 各馆须按照本规定和本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内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馆员因私用车、上下班用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及宿舍未安装水、电、燃料表的馆水电燃料费收费办法和标准,必须报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按规定向个人收取的水电燃料和因私交通费必须全额冲销相应的开支,并在决算中注明各项冲销金额。
第六十一条 使领馆地区类别另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 使领馆必须严格公私划分,不得擅自扩大公用经费开支范围,未经批准,不得发放规定以外的任何补贴、奖金和劳务费等,凡违反本规定的,对负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新旧财务制度衔接办法
一、1994年7月1日前回国的述职、休假及执行公务的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其国内工资由派出单位结算至6月30日,从7月1日算起,国内停留时间在规定的期限以内的,按天计发国外职务工资,符合享受配偶补贴条件的,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补贴标准计发,不随任配偶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期限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为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7月1 El后的工资和应享受的配偶补贴返馆后由使领馆计发。
二、自1994年7月1日起,配偶国内派出单位停止向配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补偿费和配偶国内工资,配偶随任期间国内工资停发。
三、自文到之日起,除按规定可以配备的外伤和急救药品外,使领馆不得再购买和配备其他药品。使领馆现存药品可计费提供馆员使用,用完为止。
四、自1994年7月1日起,馆员配偶回国行李托运费、搬运费自理,使领馆不予报销,外交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列入编外配偶的出国待遇的规定》第六条同时废止。
五、自文到之日起,馆员从香港和国内采购私人物品按《关于驻外使领馆财务管理的规定》(国外职务工资及相关部分)(以下简称《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文到之前已寄往香港亚洲贸易有限公司或国内的采购单,其运杂费可仍按原规定结算。
六、自文到之日起,馆员从外交部供应处采购外汇商品,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供应处自行办理,使领馆不办理开单、收款和转账结算业务。此前办理尚未结清的款项仍由外交部转账,至全部结清为止。
七、自1994年7月1日起,实行个人起伙所需小型炊、餐具费用由个人自理,外交部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改革驻外使领馆伙食管理的通知" (外发[1992]16号)中有关公家报销小型炊、餐具办法同时废止。
八、文到之日前使领馆为馆员宿舍配置的录像机、收录机、微波炉等不应由公家配备的物品收回,或留作公用,或折价处理给馆员个人,处理时须报国内主管部门审批。
九、自1994年7月1日起,除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物质奖励和奖励经费开支试行办法》提取的奖励经费和按《驻外使领馆安全行车规定》发放的安全行车奖及经外交部电报批准个别馆发放的协办签证人员补贴费以外,此前发放的各种补贴、奖金(包括过去经批准发放的补贴)等一律停发,特殊情况报外交部审批。
十、驻外使领馆接待处工作人员执行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和《财务管理的规定》,各接待处现行奖金发放办法暂停执行。
十一、自1994年7月1日起,馆员配偶出国探亲期间,不再执行临时出国人员零用费的规定,卧具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