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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 2008-04-25 【文  号】 证监会公告[2008]18号 【字体显示】
 
 

  现公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证券法》及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信息,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依法履行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中国证监会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派出机构办公室(综合处)是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派出机构区域的监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应当遵循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不得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监管信息。中国证监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可以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和审慎原则,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主动公开下列监管信息: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联系方式等;

  (二)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证券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发展报告;

  (四)纳入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信息;

  (五)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机构和核准结果等;

  (六)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品种的批准结果;

  (七)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章程以及自律规则等的批准、备案结果;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九)市场禁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

  (十)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公布监管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派出机构公开监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由派出机构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公开监管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国证监会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监管信息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监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保密委员会确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披露或者中国证监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监管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监会公告、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中国证监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指定的具体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监管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

  (一)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与申请人利益直接相关;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属于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申请公开的监管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中国证监会不予提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可能危及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投资者合法权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监管信息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公开职责范围的,中国证监会不予答复;对于能够确定该监管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监管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不能当场答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分管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监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申请提供监管信息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负责编写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监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中国证监会监察局负责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派出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监管信息内容、监管信息公开指南和监管信息公开目录;

  (三)在公开监管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监管信息;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监管信息;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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