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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5-12-30 【文  号】 吉政办发[2005]57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扩大县(市)经济和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规范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收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有关收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征收缴款方式。省直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方式。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分级管理的,由相应级次的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权限下放后采取委托、授权或下放管理的,由受托、被授权或下放地的部门负责征收。按照有利征收、方便缴款的原则,对收入数额较大、来源稳定、群众反映强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对其他零星、特定公共服务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执收单位在执法过程中现场征收。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别采用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对进入同级政务大厅集中统一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由代收银行按照规定,区别预算管理形式,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实行分成管理政策。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省与中央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省与市(州)、县(市)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确定。未经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做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各市(州)、县(市)不得对不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进行统筹和调剂。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除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和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收费收入缴入省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外,其他部门的收费收入一律全额缴入与征收部门同级的国库或财政专户,凡涉及与上级分成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省政府或省财政厅批准的分成规定,经与执收单位对账后,从财政专户或国库收入中按有关规定办理返还或退库给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将分成收入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上级执收单位应将所得分成收入及时缴入本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明文规定就地入库划缴中央财政或省级财政的,按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文件办理。

  三、严格收入减免程序。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多征、少征或摊派。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执收单位不得随意缓征、减征、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具体缓减免程序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下级不得擅自缓减免属于上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规范资金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各市(州)、县(市)部门因此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统筹安排。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重点用于事业发展,严禁挪作他用,并严格按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必须专款专用。

  五、强化监督检查。各市(州)、县(市)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举报、稽查、违规处罚和责任追究等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权限下放后执收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督促执收单位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严肃查处隐匿、转移、截留或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为。对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发 布 人: tdnm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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