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以及《吉林省财政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财政部门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职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本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七)办理因不服财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同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科)室、单位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以财政机关名义作出、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审理各自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协助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四)配合办理因不服财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五)协助办理其他与行政执法机构各自业务相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行政复议机构必须予以受理。
第六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六)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接受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以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财政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四)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的答复意见;
(五)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印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认为必要时或申请人提出要求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或协调行政执法机构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报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
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应当经厅(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讨论。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行政复议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或者《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财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财政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决定停止执行。被申请人或者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六章 行政诉讼事项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三十一条 参加行政诉讼应当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可由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承办具体行政行为事项的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应由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指定,并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不服以财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承办具体行政行为事项的行政执法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答辩状,报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七章 行政复议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和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和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机构要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做好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制度以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涉及的法律文书,按照《吉林省财政系统行政执法文书统一文本格式》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