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
  监督检查
  法制
  税收
  预算
  国库
  行政政法
  教科文
  经济建设
  农业
  社会保障
  企业
  债务金融
  会计监督
  农业综合开发
  非税收入
  国有资产
  政府采购
  市县
当前位置>> 法制
     
  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13-12-19 【文  号】 吉财法[2013]1158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梅河口市财政局、公主岭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范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审理工作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附件

  吉林省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范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审理工作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或授权行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的受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赔偿请求人。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专项用于国家赔偿支出,资金审核下达由财政部门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办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六条 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2年内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应

  就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二)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是否在法

  定时限内提出;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五)赔偿金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必要时,可以对上述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填制“一般预算缴款书”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国家赔偿费用使用、追偿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2日省财政厅印发的《财政部门国家赔偿费用审理工作规程》(吉财法[2008]298号)同时废止。

 
 
 
  发 布 人: jd02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吉林省财政监督局主办(2008) 版权所有
本库法规数据为参考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