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厅预算处提议和厅党组2001年第二次会议决定,为提高监督检查质量,规范管理,减少财政开支,由厅监督检查局、预算处、办公室共同研究制定的《吉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厅党组正式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严格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厅机关各处(室、局)、厅属各单位中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厅内各单位)实施财政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督检查,是指厅内各单位为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涉及财政收支以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 厅内各单位监督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年初各单位将检查计划送交监督检查局,由监督检查局审核汇总,统筹安排,提出全厅统一的监督检查计划,报厅领导审定。
对多个单位在同一年度内拟对同一部门或单位进行检查,由监督检查局负责统一协调,将可以合并的项目合并检查,或组织联合检查组进行检查。
除财政部、省政府和厅党组临时交办的检查任务外,对未纳入当年厅监督检查计划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展检查。各单位因上述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检查计划或安排临时检查工作,应提前一周向监督检查局通报,由监督检查局负责协调并报厅领导审定后,组织安排检查。
对需报相关部门批准的检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厅内各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明确职责、密切合作。属厅内各单位职责范围的需要实地调查的财政财务管理事项和个案检查核证事项,原则上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开展;厅内各单位需要实地调查或检查核证的财政财务管理事项规模较大,自身承担有困难的,应商监督检查局或会同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内各单位确定的检查事项,原则上由本单位或组织系统内人员实施。对不涉及重大国家机密,而且工作量较大、时间要求较紧、专业性较强,仅凭各单位及系统内人员确实难以按时完成的财政检查事项,可酌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第七条 对确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承担的检查事项,厅内各单位应就检查的目的、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方法及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的理由等向主管厅领导提交报告,经批准后,由监督检查局统一安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对需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的重大财政检查事项,原则上由监督检查局会同相关单位委托厅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承担检查任务的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检查所需的费用,年初由监督检查局会同相关单位,根据财政检查计划,按不高于国家规定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收费标准,或按一定比例提出申请,经厅领导批准后在年初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一般应于3日前,由监督检查局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其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实施财政检查或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向相关业务单位提交书面检查报告,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10日。相关业务单位在收到检查报告后的20日内送交监督检查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局负责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其主要内容有:
(一)检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三)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四)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意见是否适当,加强管理的建议是否可行。
第十五条 由监督检查局对各单位检查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必要时,按厅领导指示,对有关检查事项进行审查和复核。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局将审理意见反馈相关业务单位,相关业务单位据此提出检查处理意见。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相关业务单位主管厅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检查决定由厅党组会或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相关业务单位将审定后的财政检查决定送交监督检查局,统一由监督检查局以厅或监督检查局名义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同时抄送厅内有关单位。对涉及重大处罚的检查决定,送财税法制处备案。
第十七条 检查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由财税法制处负责或牵头办理,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向被查单位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有需要厅内各单位配合执行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规范管理的建议,有关单位应认真跟踪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厅内各单位已完成的检查事项,经审计等部门或厅内职能机构检查又发现重大问题,涉及各单位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局会同人事教育处、监察室核实后,研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定;涉及监督检查局责任的,由人事教育处、监察窒核实后研究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报厅党组审定。
第二十条 厅内各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勤政廉洁,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厅内各单位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该查不查或应付检查,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监督检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