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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2-06-05 【文  号】 吉财监[2002]690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财政局,前郭县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依法行政方针,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提高财政检查质量,根据国家及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财政检查规则》,省厅制定了《吉林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行为,提高财政检查质量,根据《预算法》、《会计法》、《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财政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我省各级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财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聘用的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财政监督检查(以下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规(包括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财政监督检查职责,依法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财政、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法律、规章、制度情况和涉及财政收支、会计核算、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事项(以下简称检查事项)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是指各级财政机关或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承担财政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

  本规程所称财政业务机构(以下简称业务机构)是指财政机关内部分管相关财政业务的职能机构。

  第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程的要求进行,检查程序合法规范,检查结果客观真实,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现行财政财务体制和管理办法开展财政检查工作,上级财政机关有权对下级财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检查事项进行检查,也可按有关规定将属于本级的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实施的财政检查实行计划管理,由检查机构负责统一协调和组织。

  未经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检查机构确认,财政机关内部任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外开展财政检查工作。

  第二章  组织准备

  第七条  各级财政机关制定财政检查工作计划按以下程序进行。

  每年年初,财政机关各业务机构将本单位年度检查计划(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依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等,见附件一)送交检查机构。检查机构根财政监督检查法规制度实用手册据各业务机构提供的年度检查计划和本机构职责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制定本级财政机关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报厅(局)党组(党委)审核批准。

  对未列入当年检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开展检查。各业务机构因上级临时交办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检查计划或安排临时检查工作的,应提前一周将由主管厅(局)领导审签后的检查计划送检查机构,检查机构统一审查、协调,并报分管财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和厅(局)主要领导批准后组织安排检查。

  对需报相关部门批准的检查项目,由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列入财政检查计划的检查事项,原则上由检查机构组织本机构人员或抽调系统内人员承担。对不涉及重大国家机密,且工作量较大、时间要求较紧、专业性较强,仅凭检查机构及系统内人员难以按时完成的检查事项,经分管财政检查工作的领导和厅(局)主要领导批准,可由检查机构采用公开招标的方法组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聘用注册会计师等人员实施。

  第九条  实施检查或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应组成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指定检查组长,组长一般由检查机构人员担任。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条  开展较大规模的财政检查工作前应对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工作纪律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章  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统一由检查机构签发《财政检查通知书》(见附件二)。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查单位送达通知书;特殊情况下,为保证检查效果,通知书可在检查前适当时间送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实施检查的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检查可采取调账式、进驻式等多种形式。检查人员进驻被查单位检查时,应出示通知书或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单位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已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或不能反映所查事项的真实情况时,应当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证人),并按财政检查询问记录单(见附件三)的格式和要求做好询问笔录。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构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登记保存措施时,检查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财政检查证据保存通知书》(见附件四)。对需要保存的证据,须当场登记造册,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将检查和调查中形成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证明材料加以整理,制作完整、翔实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以下简称工作底稿,见附件五)。

  工作底稿应根据检查内容逐项逐事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主要记录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编号;

  (--)检查项目名称;

  (三)被查单位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始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及填制FI期;

  (七)检查组制单人员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员签名及填制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

  (四)向有关当事人(或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填制的工作底稿应条理清楚,语言恰当,格式规范;所载明的事项、时问、地点、当事人、数据及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附件要真实完整,不相互矛盾。

  相关的工作底稿之问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注明底稿编号。

  第二十条  工作底稿及其附件应当经被查单位或其相关人员签证认定。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签证的,检查组要作出书面说明。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根据复核情况对工作底稿予以补充、修改,或作出书面说明。

  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纳入检查案卷。

  工作底稿未经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f-]gL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及复查。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查机构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根据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校验核对的基础上,形成《财政检查报告》  (以下简称检查报告,见附件六)。检查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内容完整,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检查报告定稿后,应送达被查单位征求意见,并取得送达回执(见附件七)。

  被查单位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对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检查组应进一步核查、取证;如有必要,应修改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检查机构的检查组织人员提交检查报告及被查单位的反馈意见,特殊情况下,提交检查报告的时间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组实施检查的基本情况:

  (四)被查单位执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五)被查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认定依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对被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七)检查组认为应向检查机构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被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

  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组织人员在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的基础上,草拟财

  政检查决定(以下简称检查决定),连同其他硷查资料,送交审理人员。

  第四章  检查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规范财政检查审理工作(以下简称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检查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查审理制度,确定负责审理工作的人员,履行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实事求是,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  审理人员对检查组织人员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理:

  (一)检查报告(包括被查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二)工作底稿及其附件;

  (三)拟作出的检查决定;

  (四)审理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

  第三十一条  审理人员对提交的检查资料中下列事项进行审理:

  (一)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是否清楚;

  (三)查证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公正、合法;

  (四)对违反财经法规问题的认定依据是否正确,拟作出的检查决定是否恰当;

  (五)需要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做好审理笔录(见附件八),并根据不同情况对审理事项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检查资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不予审理;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通知检查组织人员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核实、补充,或经批准另行调查、取证;

  (三)定性不准确,拟作出的检查决定不恰当的,指出问题并提出修正意见;

  (四)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批准后,可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五)经审理认定,检查资料及拟作出的检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政监督检查法规制度实用手册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审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审理人员与检查组织人员及检查组对审理事项持有不同意见,经商讨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本机构领导裁决。

  第三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在收到检查报告及检查资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审理,个别情况复杂的检查事项可延长至15日,但遇有本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及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况的除外。审理人员在审理结束后,应及时填写财政检查审理登记表(见附件九)

  第三十五条审理终结后,审理人员应当将审理负责人、承办人署名的《审理意见书》(见附件十)连同相关材料报送本机构主管领导。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织人员根据审理通过意见,拟定《财政检查决定书》,报检查机构领导和主管厅(局)领导签批后.向被查单位下达。

  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查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下达决定书的财政机关或检查机构名称和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财政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或检查机构的公章。

  第三十七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检查决定由检查机构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检查决定由检查机构领导集体研究后,报主管厅(局)领导审定。对涉及重大处罚的检查决定,应会签相关业务机构和财政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检查机构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送达《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被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取得送达回执(见附件七)。

  被查单位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检查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逾期未复,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九条  检查机构应指定人员对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核实,与其沟通交换意见,并向本机构领导汇报有关情况。如确有必要,应修改检查决定相关条款。

  第四十条  检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检查决定,并将《财政检查决定书》送达被查单位和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送达时间可延长到60日内。

  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被查单位及当事人逾期不执行检查决定的,财政机关或检查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有预算拨款和财政专户拨款的单位,可以停拨预算拨款和财政专户拨款或从预算拨款和财政专户拨款中扣缴;

  (三)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见附件十一);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财政机关或检查机构认为应追究违法违纪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取消相关资格的,应填制《追究责任建议书》(见附件十二),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查机构向被查单位下达的检查决定,有需要业务机构配合执行的,有关业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规范管理的建议,有关业务机构应认真跟踪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听证 复议 应诉

  第四十四条  拟对被查单位处5000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的检查决定作出之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吉林省财政厅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吉财税法字[1998]第29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及当事人对检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查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听证、复议和应诉等工作由财政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将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案卷资料整理、装订成册,送交检查机构。

  送交的检查案卷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被查单位签字盖章的检查报告及送达回执;

  (二)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全部工作底稿及其附件;

  (三)被查单位针对检查结论提交的文字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在检查中形成的文书、文字材料等。

  第四十九条  检查案卷封面要标明被查单位、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时间及时限等;案卷内文要标注页码,并编写目录。

  第五十条  检查案卷可根据检查事项的不同内容采取相应的立卷形式,可一户一卷、多户一卷,也可按行业类别、地域区划立卷,或采用其他形式。不论采取何种形式,均应做到资料完整、编排合理、装订齐整,便于查阅。

  第五十一条  检查机构应建立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指定人员将检查、审理、处理等环节形成的文字材料整理归档,并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检查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组送交的检查案卷;

  (二)审理意见书及相关材料;

  (三)《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被查单位反馈的文字材料及相关证据,检查机构的复核意见等(如未履行告知程序,此项从略);

  (四)《财政检查决定书》及被查单位执行检查决定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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