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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财政检查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0-11-27 【文  号】 吉财监[2000]280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财政检查工作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各种财政检查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出现问题时请及时与省厅监督检局联系。

附件:

  关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财政检查工作的暂行办法

  一、为规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我省财政检查工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由省、市(州)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财政监督机构(含财经监督检查办公室,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收支、使用以及其他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

  三、财政监督机构为完成财政检查任务,在自身监督检查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省内财政检查工作。

  四、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业两年以上,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2、注册会计师在5名以上,从业人员在1 0名以上,具有必要的注册资本金(有限责任所30万元以上,合伙所1 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3、选派参加检查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职龄人员。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财政检查工作由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组织。

  六、涉及国家机密的单位或有关账目、资料不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委托检查的单位凡有以下情况的,应主动回避:

  1、会计师事务所是被检查单位的顾问或办理会计事项的代理单位;

  2、与被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亲缘或利益关系;

  3、有关注册会计师曾在被检查单位任职。

  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法纪的问题,应由委托的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认定,并向检查单位下达《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依据财政监督机构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监督被检查单位将违纪款项调帐和入库。

  八、财政监督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财政检查工作,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查协议书》。《委托检查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

  1、签约双方及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2、委托检查的依据;

  3、检查的内容和时限;

  4、检查组人员构成;

  5、实施检查的时间安排,检查报告提交的期限;

  6、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检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8、违约责任;

  9、其他有关事项;

  10、双方的法人代表(或代理人)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

  九、会计师事务所持委托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开具的介绍信进驻被查单位,依法检查。在检查中有权了解被查单位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查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

  十、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财政检查工作中应遵守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及其相关细则规定;委托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检查人员对在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一、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开展财政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在检查后要写出详实的书面报告,并将检查记录、工作底稿装订成卷,交委托的财政监督机构归档备查。

  十二、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检查工作中有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财政监督机构应予以处罚:

  1、对被查单位的明显违纪事实不如实汇报,有意隐瞒的;

  2、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回避规定的;

  3、拉拢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隐瞒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而出具虚假报告的;

  4、索贿、受贿的;

  5、违反《委托检查协议书》有关条款的。

  十三、财政监督机构有权对所委托的检查工作的质量进行抽查和复查,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第十二条所述行为的,财政监督机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取消参加财政检查资格;

  3、按《委托检查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取消检查报酬,并收取违约赔偿金;

  4、建议并提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因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失实,导致财政监督机构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政检查工作的相关费用,由财政监督机构按照不高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十六、财政监督机构在选用会计师事务所、计算检查经费数额、拨付检查费用等环节,应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杜绝用人和付费方面的不正之风。

  十七、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参加财政检查工作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八、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及财政监督机构,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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