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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印发《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16-06-20 【文  号】 吉财粮〔2016〕501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商务局、供销合作社: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省级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和《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实施意见》(吉发[2016]6号)和《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和资金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服务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职责明确、统筹兼顾、科学合理、管理规范、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供销社(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七)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销后的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申请和分配建议,分配建议报省政府审定后,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三)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四)负责制定项目申报评审办法,建立项目库,组织做好申报项目的储备、筛选和评审工作;
  (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员,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确定支持项目、拟定专项资金支持数额建议;
  (六)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七)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九)按照规定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二)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要求,对申报项目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评审确定申报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三)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和相关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四)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对批复的项目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监督;
  (五)对专项资金使用绩效开展自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是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补充主管部门管理费用和工作经费,不得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四)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的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方面(按照省级主管部门工作职责确定):
  (一)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金融服务、节能环保服务、农业服务、电子商务、软件服务外包、研发设计、检验检测、人力资源服务和品牌建设、售后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商贸流通、旅游、体育、文化、健康养老、家庭服务等生活性服务业,城市商业综合体、特色街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等。
  (二)内贸流通现代化和消费性服务业转型升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现代商贸物流、会展业等。
  (三)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包括一次性建设补贴、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补贴、日间照料中心补贴、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补贴等领域。
  (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供销合作社土地规模化经营、基层社和村级综合服务社建设、农村电子商务建设、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金融服务网点建设、农村购销双向物流体系项目建设、新型农民社员培训和供销合作社教育培训基地改造建设。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点事项及其他相关领域。
  第九条 每个年度支持的重点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重点,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研究确定,并及时在项目申报指南中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十条 专项资金采取贴息、补助、股权投资、设立投资引导基金、“事后奖补”等支持方式。同一项目单位只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同一项目年度内已获得过其他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不再支持。具体资金支持方式、支持原则在项目申报指南中明确。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实行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接的管理机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及银行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经办财政贴息贷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同一项目贴息年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不予贴息。同一贷款项目如在该年度已享受了其他的财政贴息政策,不再支持。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化管理。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确定落实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的部分,原则上不低于专项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7月份启动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工作,在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安排建议等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对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提出安排意见,编入省级预算草案,上报省政府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时限执行。其中,对市县转移支付部分,要在省人代会通过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据实结算部分执行时限为9月30日。
  第六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十六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注重资金使用绩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政府相关部门要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资金使用的合规性进行监控,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主管部门每年负责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提交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省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进行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制度,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活动,并注重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3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
  (一)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吉林省省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粮[2014]380号),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城乡市场流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粮[2014]345号),省财政厅、省供销合作社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农村物流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粮[2014]296号),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社[2014]307号)同时废止。
 
 
 
  发 布 人: jd02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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