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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14-06-15 【文  号】 吉财债〔2014〕412号 【字体显示】
 
 
  
省直有关部门,省内有关金融机构,各市(州)财政局、金融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金融办,梅河口市、公主岭市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
  《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报省政府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金融改革推进金融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吉发〔2007〕15号)、《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吉政发〔2009〕5号)、《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0〕14号)、《吉林省金融创新拓展计划》(吉政发〔2011〕29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12〕15号)、《关于金融支持民营经济和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3〕49号)、《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级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专项支持全省金融业发展方面的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引进和发展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促进县域和农村金融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支持金融企业改革和金融产品创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以及支持与全省金融业发展相关的其它方面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基金及管理类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与金融相关业务的其他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共同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我省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金融办修改和完善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撤消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省金融办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具体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会同财政部门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筛选和评审工作;
  (四)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调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做好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经费补助及奖励标准
  第八条 对2014年1月1日以后在吉林省境内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主要用于开办费用支出。省内各级财政出资设立的独资或控股金融机构除外。
  (一) 在吉林省境内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法人金融机构,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人民币(含10亿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经费补助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在5亿元(含5亿元)至10亿元,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人民币300万元;注册资本在2亿元(含2亿元)至5亿元的,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人民币200万元。
  (二)在吉林省境内新设立银行机构省级分支机构,实际运营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人民币200万元;对其它新设金融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或实际运营资本,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10-50万元。
  (三)在吉林省境内新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30万元。
  (四)在吉林省境内县(市)和乡(镇)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的省内银行金融机构,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10万元。
  第九条 对省内重大项目、涉农、中小企业、个人消费等方面增加信贷或资金投放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重大项目指在吉林省境内(建设)投资总规模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中小企业、涉农、个人消费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
  (一)当年增量存贷比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金融机构奖励100万元。
  (二)重大建设项目贷款当年每增加10亿元(含10亿元)奖励10万元。金融机构通过信托计划、委托贷款对重大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的(资金来源方不包括省内金融机构),每增加10亿元,奖励10万元。
  (三)中小企业(含小微企业)、涉农、个人消费等贷款当年累放同比每增加1亿元(含1亿元)奖励3万元(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奖励从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中安排,不再享受此项政策)。
  (四)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当年累放每1亿元(含)奖励5万元。
  (五)在吉林省内注册,经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备案,并合规经营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按照对省内实体经济(商业地产除外)累计新增投资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六)当年累计发放贷款总量大于其注册资本金,且发放小微企业贷款额度达到贷款总量一定比例,达到监管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对于正式与上市保荐机构订立辅导协议并经吉林证监局辅导备案的拟上市企业,可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上市前期经费补助。如企业3年内未向监管部门申报首发上市材料,企业退还补助资金。企业申报材料被监管部门正式受理后,给予一次性经费补助50万元。对重组我省ST类公司实现借壳上市的省内企业或重组外地ST类公司将注册地迁入我省的企业,可申请一次性经费补助100万元。在境外上市的省内企业,可申请一次性经费补助50万元;境外融资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且投向省内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于申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给予50万元经费补助,转板成功上市奖励50万元。对在吉林股权交易所挂牌的前30户企业,可申请一次性经费补助15万元。对成功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企业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主要债券市场成功发行债券融资的企业,按照债券发行额度0.5‰,给予不低于1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直接投资省内的保险资金、社保基金,当年每投资1亿元给予10万元奖励,单个机构奖励额最多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 在金融监管、金融创新、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做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同一机构同笔贷款不重复奖励,同一机构奖励合计不超过400万元。奖励资金可用于主要负责人、高管人员和其他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四条 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资金申请单位要按照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印发的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和有关要求,按时提交资金申请。
  第十六条 资金申请单位申请经费补助或奖励资金,需填报《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按照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项目专家评审制度,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审核后,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省政府批准。相关指标的认定、考核等事宜,由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吉林银监局、吉林证监局、吉林保监局予以协助和支持配合。
  第五章 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后,省级项目,由省财政厅直接将资金拨付给资金申请单位;市(州)、县(市)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市(州)、县(市)财政局,再由市(州)、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资金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同级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报告。市(州)、县(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汇总本地情况后分别报省金融办和省财政厅集中备案。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年终审计制度。资金使用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有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资金、违背资金使用规定的,省财政有权收回资金,并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资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
  (一)省金融办在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安排建议等提报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对省金融办提报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汇总后,提出安排意见,编入省级预算草案,上报省政府党组会议审定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安排意见,进一步细化落实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报请省政府审定;
  (四)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审定意见,正式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专项资金管理及支出的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合同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设立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债〔2011〕442号)同时废止。
 
 
 
  发 布 人: jd02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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