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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发展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交通发展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14号)、《财政部关于规范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5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等文件和省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现行交通管理体制和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省交通项目建设和养护等支出的资金,主要包括中央成品油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车辆通行费收入等财政预算资金。其中,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部分为共担类补助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按照“统筹安排、科学管理、规范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路:纳入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支出。
(二)普通干线公路:纳入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业规划范围的普通干线公路项目建设支出。
(三)农村公路(含桥梁):主要包括农村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支出。
(四)运输设施(备):主要包括客货运基础设施、设备,必要的城市公交设施等支出。
(五)信息化建设: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复并经省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的交通信息化建设支出。
(六)公路甩挂运输省级试点项目:纳入省级甩挂运输试点的运输企业和站场经营企业实施方案中甩挂作业站场建设或改造、甩挂运输车辆更新购置等支出。
(七)养护项目:主要包括小修保养工程、养护改建和大中修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危险桥隧改造、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灾害防治工程、绿美化工程等和应急抢险、服务设施等项目支出。
(八)水运项目。
(九)重大课题研究、重点规划编制、重要项目谋划。
(十)偿还金融机构贷款。
(十一)符合国家和省交通投资方向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在补助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按照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筹措安排补助资金;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办法;负责审核下达年度资金支出预算;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在补助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评审,提出补助资金具体安排意见并按审定结果下达计划;对补助资金提出绩效目标并实施绩效评价;会同省财政厅对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按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交通运输、财政部门要对申报材料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市县财政、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项目有关规定安排使用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和监管负责。
第四章 资金分配使用
第九条 补助资金采取因素与项目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由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具体补贴权重和标准。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财厅于每年8月31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补助资金的具体安排事项,组织实施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足够时间申报资金。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厅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对补助资金中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部分,省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告知地方,下达预计数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或当年预计总额的70%,并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省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在30日内下达到市县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确需据实结算的特殊项目,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迟于9月30日。对确需调整预算的,可在9月30日之前调整完毕,原则上不允许跨级次调整预算。
第十三条 对补助资金中省本级的支出,省财政在编制省级预算时列入省本级支出,能纳入部门预算的纳入部门预算,非部门预算单位的支出列入代编预算,并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付;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补助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支出完毕,年度未支出的补助资金,按财政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并对相关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暂定5年。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交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建[2015]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