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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新型城镇化建设,规范新型城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现资金管理的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引导和带动我省新型城镇化建设,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统筹推进吉林特色城镇化的若干意见》、《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1]60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引导类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限为5年。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新型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城镇化办)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城镇化建设总要求,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使用原则。专项资金严格按照我省新型城镇化的目标、任务和重点,打破条块分割,合理配置,实现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最大化。
(二)突出重点原则。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我省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重点领域,主要用于城镇化发展的相关重点项目建设支出以及城镇化示范试点改革成本补助。
(三)引导带动原则。以专项资金为杠杆,为多渠道引资、融资创造良好条件,吸引和争取各种投资投向我省城镇化建设。
(四)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确定的扶持范围和申报条件,认真执行专家评审和公示制度,严格审核申报项目,科学合理筛选确定扶持项目和安排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统筹用于长吉一体化发展、市(州)区域中心城市和重要节点城市、县城及统筹城乡发展的重点乡镇等“一融双新”建设工程项目,主要支持以下几个方面:
(一)新兴中小城市和重点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与城镇规模扩大、城镇人口增加、城镇化质量提高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
(三)新城新区和功能区等有较强支撑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和省级城镇化示范试点的重大专项改革成本支出。
(五)对城镇化工作推进较好的城镇和单位给予以奖代补。
(六)新型城镇化重大课题研究、重要规划编制、宣传推介等项目。
(七)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持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镇化政策要求,明令淘汰或禁止的项目。
(二)项目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费用或工作经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
(一)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和事后奖补支持方式。
(二)与城镇规模扩大、城镇人口增加、城镇化质量提高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和事后奖补支持方式。
(三)对新城新区和功能区有较强支撑的建设项目,主要采取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事后奖补和股权投资支持方式。
(四)对国家和省级城镇化示范试点的重大专项改革成本支出,主要采取补助支持方式。
(五)推动城镇化相关工作作用明显的项目实施单位或相关单位的奖励支出,主要采取事后奖补支持方式。
(六)对新型城镇化重大课题研究、重要规划编制、宣传推介等项目给予补助支持,鼓励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方式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同一法人单位的同类别项目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补助。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财政厅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定。
(二)会同省城镇化办根据情况变化调整或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
(三)对省城镇化办提报的专项资金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具体项目实际列支级次编入省本级预算和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预算。
(四)审核、批复专项资金绩效目标。
(五)对省城镇化办提出的绩效报告进行评价。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绩效评价。
(六)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省城镇化办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和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二)配合省财政厅调整或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制定项目实施的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做好申报项目的筛选、储备和评审工作。
(四)审核中省直单位及市县提报的绩效目标,制定专项资金整体绩效目标。
(五)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并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情况。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组织对中省直单位及市县提报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核,形成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中省直单位及市(州)、县(市)财政、城镇化办(发改)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专项资金申报指南,组织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申报工作。
(二)对项目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坚决杜绝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项目资金。
(三)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严格执行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认真组织本单位、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实施,对项目资金的预算执行、使用和监管负责。
(四)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项目申报与评审
第十三条 省城镇化办每年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最迟每年6月中旬以前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确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明确申报范围、申报时间、具体支持方式与比例以及其他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依据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中、省直单位和市(州)、县(市)城镇化办(发改)、财政部门按行政区域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企业以项目形式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程序如下:
(一)省城镇化办会同省财政厅发布项目申报指南。
(二)市(州)、县(市)城镇化办(发改委、局)会同财政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申报工作。
(三)市(州)、县(市)城镇化办(发改委、局)会同财政局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如有必要进行现场踏查。
(四)市(州)、县(市)城镇化办(发改委、局)会同财政局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汇总上报。
(五)中、省直单位项目直接向省城镇化办、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六条 省城镇化办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对中省直单位和市(州)、县(市)申报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和类别,实行项目库分类和滚动管理。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从项目库中选取。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和公示制度,省城镇化办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开展项目评审工作。评审项目时,须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省城镇化办会同省财政厅对评审合格的项目,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省城镇化办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中省本级支出部分,省财政编入省本级支出预算,能纳入部门预算的纳入部门预算,不能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的,在省人代会批准省级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中省对市县的专项转移支付部分,省财政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财政,下达比例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执行数的70%,并在省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市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专项资金后,应当在30日内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对确需据实结算的特殊项目,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要及时组织项目实施,无特殊原因,6个月内仍未按要求启动实施项目的,省财政厅将对所拨资金予以收回,按有关程序另行安排。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七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无故滞留、拖延资金拨付;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专项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支出完毕,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财政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项目补助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城镇化办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城镇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统筹推进全省城镇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制定的《吉林省省级城镇化建设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吉财建[2014]30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