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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吉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2-01-21 【文  号】 吉农产发[2002]1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化快速发展,不断扶强扶壮我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提高我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农民的市场组织化程度,促进我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按照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研究、提出了《吉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实施。

附件:

  吉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产业化经营是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途径,要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一件大事来抓。扶持产业化就是扶持农业,扶持龙头企业就是扶持农民。为了规范我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促进我省农业产业化经营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按照全国农业产业化工作会议精神和农业部等八部委制定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工作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它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增加值。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

  (四)产地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交易额70%来源于省内农产品交易。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七)企业带动能力。生产、加工和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带动农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人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和主要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产品科技含量高,新产品开发能力强,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并且较稳定,产销率在90%以上。

  (九)鉴于东部地区耕地少、农产品生产量少,西部地区自然条件差、相对贫困,中介组织资产规模小、销售额大,以及有的龙头企业虽然目前的规模不是很大,但具有很好发展潜力和带动功能,因此,具备以下条件的,也可以纳入重点龙头企业加以扶持:

  1、东、西部地区发展潜力大,产品科技含量高,带户功能强,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在1500万元以上的龙头企业。

  2、固定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的中介组织。

  3、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或绿色、无公害、有机食品,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的企业或是省部级认定的科技示范企业。

  4、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特色产业的企业。

  5、有较强的科技开发能力的大型种植、畜牧、水产业良种繁殖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五)、(六)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符合第五条第(九)款规定的,可以作为特例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证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各市、州、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企业按照标准进行审核筛选,经当地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后逐级上报到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九条 组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方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报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专家组根据各市、州、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二)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并发文公布名单,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淘汰机制,做到有进有出。

  第十三条 建立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

  第十四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经营情况半年报和年报制度。为了及时掌握省级(含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和非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以保证下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评选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体现公平竞争及能进能出的原则,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和非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经营情况实行半年报制度和年报制度。半年报于每年7月15日前逐级汇总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年报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非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名单由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另行确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一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对于已成为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实行监测考评制度,在下一年的1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由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所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后上报市、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2月,各市、州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三)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五)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扶持政策。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对于新申请评选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或单位,每年1月底前应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并逐级向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或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省级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所在地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更名情况上报省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第二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从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申报;对已成为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亦适用本办法进行动态监测,对监测不合格者,将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取消其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因拒绝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接受运行监测和半年报、年报制度的龙头企业,属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将取消其下批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资格;对于非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产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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