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中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财政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和《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吉国企改[2006]2号)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职工解除(终止)
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 号)和《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吉国企改[2006]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厂办大集体认定由各试点城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试点办),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和《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范围界定办法》的规定界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厂办大集体职工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企业职工身份认定办法》认定的集体企业职工。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按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厂办大集体改制、关闭或破产的,要与在职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补助资金),是指在完成全省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试点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对经界定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范围的企业解除(终止)经认定身份的职工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的适当补助。
第二章 财政补助资金的补助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和劳动关系的处理按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吉国企改[2006]2号)和《吉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妥善处理劳动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5]7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财政补助资金的补助原则:厂办大集体净资金不足以支付解除(终止)在集体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其差额部分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财政补助资金的补助标准:
1、中央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原则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解决;
2、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有色、军工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原则不超过50%,省财政补助10%,其余部分由主办国有企业解决;
3、地方省属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省财政补助原则不超过30%,其余部分由主办为有企业解决;
4 、市(州)县(市)有国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补助30%,省财政补助30%,其余部分由主办为有企业和市(州)县(市)政府共同筹措解决。
第三章 财政补助资金申请、预拨、清算和结算
第九条,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总额控制、分年预拨、年度清算、据实结算”的办法。
第十条,厂办大集体向同级试点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填报《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表1-1)、《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人员明细表》(表1-2)、《厂办大集体企业基本情况表》(表1-3),并提供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负债情况、职工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 资料。
第十一条,省级所属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审核、拨付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所在地试点城市的试点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拨付,中央企业所属厂办大集体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由试点城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申请,各级试点办、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的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各试点城市纳入当年改革试点范围的厂办大集体户数、涉及在职集体职工人数、经济补偿金标准、企业资产负债等基本情况及补助申请表(见表2)。
第十三条,厂办大集体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条件:
1、企业改制方案已按照规定获得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复,并已组织实施;
2、拖欠拟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各项债务已妥善处理;
3、应由同级财政和主办企业负担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已妥善落实。
第十四条,各级试点办、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1、试点办负责厂办大集体试点范围的界定。
2、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企业职工身份和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和认定,并签署意见。
3、财政部门根据试点办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企业自己负担部分妥善处理和落实等情况,对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比例、主办企业负担比例进行审核,核定经济补偿金财政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对申请报告审核同意后,按中央和省财政应承担补助金额的一定的比例预拨补助资金。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厂办大集体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助,不能用于偿还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和医疗费等债务。
第十六条,经济补偿金要直接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本人。
第十七条,年度终了后,由试点城市财政部门对试点城市的厂办大集体改革经济补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试点城市的厂办大集体年度改革计划完成后,由试点城市财政部门上报试点城市的补助资金清算和结算报告。清算和结算报告的内容包括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情况以及各试点城市的汇总清算表、厂办大集体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表3-表5)。
第十九条,清算和结算报告及数据软盘(含表1-表5)应分别报送省财政厅和试点办。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负责组织清算和结算组,对清算和结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表6)。重点对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性质、在职集体职工人数、在岗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上年工资水平和实际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清算和结算组应当于由收到清算和结算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及审核结果汇总,省财政厅依据各在上报的清算和结算报告及清算和结算组的审核意见,据实进行清算和结算。
第四章 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财政补助资金建立专账、实行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各地要建立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基础情况数据库,作为计算职工应得经济补偿金、企业和同级财政应筹集资金色及资金发放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补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试点工作结束后进行专项审计。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只适用于吉林省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中的财政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