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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颁布日期】 2002-10-29 【文  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字体显示】
 
 

2002年10月29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四)县城0.2元至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五、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

 

附件: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四、县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发 布 人: Matrix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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