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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0-03-07 【文  号】 吉财预字[2000]93号 【字体显示】
 
 

省直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前郭县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

  为了加强全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确保国家预算资金的安全。现将《吉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管理,维护财政金融秩序,确保国家预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人大机关、法院、检察院、政党组织、社团组织),事业单位,预算收入征收机关以及管理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各种专用基(资)金的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存款人)。

  第三条 存款人的银行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费支出(事业支出)等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专用存款帐户是指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包括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转贷资金、住房基金、财政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资)金等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只能办理转帐结算,不得支付现金。

  第四条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帐户,但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金融性公司以及银行所属的房地产信贷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等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六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实行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银行帐户的开户条件

  第七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不得单独开立银行帐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 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二、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附设的实行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三、 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第八条 一个专用款项只能开立一个专用存款帐户。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基本建设工程完工后,基建存款帐户应予撤销);

  二、国债转贷资金;

  三、住房基金;

  四、财政部门管理的各种专用基(资)金。

  第三章 银行帐户开立和撤销的程序

  第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须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出具介绍信;编委、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有效批文;国家标准计量局制发的《法人代码证书》;单位对附设实行独立核算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人民银行分(支)行核发开户许可证,存款人持开户许可证、印鉴到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除出具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出具国家有关设立专用存款帐户的文件。

  第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银行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银行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帐户,应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现金支票、转帐支票、汇兑等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银行许可证。

  第十三条 存款人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撤销已开立的银行帐户,而在其他银行重新开立帐户。如有特殊情况需重新开立帐户的,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四章 银行帐户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申报。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发许可证,各银行营业机构不得随意为存款人开立银行帐户。对擅自为存款人开立银行存款帐户的银行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事业单位单位基本存款帐户管理的通知》规定,对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必须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有独立的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 存款人内部设置的非独立核算的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所、商品部等不得单独开立银行存款帐户,其财务核算应全部纳入单位基本存款帐户办理。

  第十九条 存款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在国库外设立预算收入过渡帐户。违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清理预算收入过渡帐户的通知》要求,坚决予以取消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存款人开立的银行帐户只能按规定办理存款人自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违者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余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银行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对存款人、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开银行帐户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和监督体系,不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则视为私设小金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规定,除全额上缴其银行帐户存款外,加罚其小金库数额的1—2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终了,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会同各级财政部门对存款人的银行帐户进行年检,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的银行帐户,应予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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