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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十不准”规定  
 
【颁布日期】 2005-02-24 【文  号】 吉办发[2005]9号 【字体显示】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十不准”规定的通知》,全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加快全省经济发展步伐,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减轻企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设立各种名目的企业收费项目,已设立的必须立即取消。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制作工本费,凡列入已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一律不得收取;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已确定的向企业收费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要进入各级政务大厅(中心),并向社会公布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对企业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今后,凡未执行上述规定直接到企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二、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尤其不准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除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统一布置的专项检查,以及涉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案件调查需要外,对企业检查实行检查许可制度,凡未经同级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办公室批准的,企业可拒绝接受检查。其他部门不准擅自批准和设定检查项目。

  三、不准乱处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向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许向执法单位及人员下达罚款指标。凡未向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未使用规定罚没票据的,一人单独执罚的,不准对企业实施处罚。必须处罚的,除情节和后果严重者外,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准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此为由加重处罚。各级执罚部门对企业依法处罚,要实行“票款分离”制度,通过银行代收及时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截留、挪用罚没收入,不得擅自处理、使用罚没及扣押的财物。

  四、不准乱摊派。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各种培训、办班、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坚决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企业报销费用。

  五、不准乱评比。未经省政府授权或批准,任何行政机关和中介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举办向企业收取费用的各种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更不准以评比的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赞助。

  六、不准刁难企业。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和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准超越执法程序,随意进行封帐、封户、扣人及提出不合理的加重企业负担的要求。企业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审查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七、不准强迫代理。所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政府依法授权,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八、不准对企业自筹资金项目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和原材料采购等,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准利用职权进行垄断招投标和暗箱操作,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商品供应商或服务商。

  九、不准滥用行政许可权。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各地、各部门在实施时都要进入各级政务大厅(中心)规范办理,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企业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十、不准推诿扯皮。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杜绝不作为行为。凡涉及本部门的事项,必须按时限要求予以办结,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一次性全面告知;凡涉及同级多个部门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办负责制”,不准推诿扯皮。

  各地、各部门要从优化企业发展环境的大局出发,加强领导,增强责任意识,狠抓落实,将企业发展环境整治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所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各级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办公室要设立投诉电话,不定期进行下访、下查、下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发 布 人: tdnm 附  件: 打 印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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