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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共吉林省纪委 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3-07-03 【文  号】 吉办发[2003]15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中共吉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已经省、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共吉林省纪委 吉林省监察厅

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会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第三条 发生“小金库”问题就是违纪,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四条 对设立“小金库”的下列行为,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分处分:

  (一)将国家财政收入和拨款以及单位的其他收入,不列入财会部门账内中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二)将公款及其滚存余额以个人名义存储、保管的;

  (三)将单位接受或收取的酬金、馈赠、回扣、票外款、手续费等各项资金纳入“小金库”的。

  对设立“小金库”的下列行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扶贫、防疫、捐款、国债、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纳入“小金库”的;

  (二)以各种名义虚构业务成本,用虚假发票、虚列支出等手段,核销套取现金,形成账外资金的;

  (三)顶风违纪,继续设立“小金库”的;

  (四)其他设立“小金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对使用“小金库”资金的下列行为,给予党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用于办公等各项费用支出的;

  (二)发放奖金和各种名目津贴、补贴等支出的;

  (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拜年、慰问、祝贺等名义,给相关单位和人员送礼等支出的。

  对使用“小金库”资金的下列行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行政记大过分至开除公职处分:

  (一)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支付、报销各项费用的;

  (二)用于买卖股票、有价证券、期货交易等各种营利活动的;

  (三)用于旅游、健身等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奢侈享用、挥霍浪费的;

  (四)其他使用“小金库”资金,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在清理纠正“小金库”问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小金库”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二)对“小金库”问题处理不当,致使发生严重腐败问题的。

  在清理纠正“小金库”问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分至撤职处分:

  (一)对检举、揭发“小金库”问题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小金库”账册和原始凭证,或者隐匿、转移“小金库”资金的;

  (三)为查处“小金库”问题说情袒护或者包庇的;

  (四)其他严重妨碍、干扰清理纠正“小金库”问题的。

  第七条 对“小金库”方面的违纪问题,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认真清理,主动检查纠正的,视情节,从轻或者免于处分;

  (二)对不认真清理、检查纠正的,在依据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同时,需要组织处理的,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小金库”问题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国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在依据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小金库”的违纪资金,一律上缴国库;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对领导干部在“小金库”问题上,负有失教、失管、失察、失纠、失误责任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发生本规定第四、五条(一)、(二)、(三),第六条(一)、(二)所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对发生本规定第四、五、六条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分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建议由组织部门免职。

  第九条 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由纪检监察机关协调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省各级党的组织、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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