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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17-04-20 【文  号】 【字体显示】
 
 

各市(州)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重新制定了《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4月20日

  附件:

                                         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市县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中央、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租赁补贴发放、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各市县。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和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市县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市县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市县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市县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第五条 上述公式中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市县当年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

  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市县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于经国家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为准。

  第六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涉及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七条 上述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度参照省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八条 对以下市县省里在分配专项资金时予以酌情扣减:

  (一)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

  (二)不按时报送审核资料的市县。

  第九条 对以下市县省里在分配专项资金时予以适当倾斜:

  (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市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市县。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市县。

  (三)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项目的所在市县。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报下列资料:

  (一)本地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市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购买合同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市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审核汇总各市县申报资料后,于3月15日前将全省汇总资料报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4月15日前将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结果调整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附表5,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收到国家下达专项资金后,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30日内将专项资金按照上述分配方法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文件抄送专员办。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支持纳入我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货币化安置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工作按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部署要求,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组织、指导各市县开展。

  第二十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本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也可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资金等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分配下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综〔2014〕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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